民航华北局任超忠副局长一行莅临天津航空开展安全调研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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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20:59:55
[41]由此看来,对中国宪法只不过是装饰品的批评也就可以理解了。
第一部修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法律首先于1996年颁布。在申请之前进行的公众参与的结果通常应当不拖延地,或者最晚在申请提交时告知受影响的公众以及行政机关。
五、当下的改革方向 一直以来,对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的持续更新和现代化发展都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建议。[44]并且,在溯及既往撤销或者撤回给付行政行为的情形中,添加了返还请求权和利息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对此,依据第3a条第2款第2句,[95]满足安全性要求必要的前提是要有合格的电子签名,然而其在实践中还有待推广。截止到目前,已经有11个联邦州制定了本州内的相应法律,只有巴登—符腾堡州、巴伐利亚州、黑森州、下萨克森州以及萨克森州目前还没有相关立法。而对于公法合同则取决于该瑕疵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57]译者注: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依其自身特点及运营需要许可的设施,当改变其状态可能影响到《联邦污染防治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应当在改变发生前至少一个月书面报备至主管行政机关并递交必要的相关材料。此外,根据新加入的第25条第2款,申请人在申请提交之前就已经享有了(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的请求权。到目前为止,电子技术在行政领域充其量仍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被加以应用。
作者希望本文能够对中国学者了解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历史发展以及把握德国法最新的发展方向起到帮助作用。[80] Vgl.(auch zum Folgenden) den überblick von Ehlers/Vorbeck, JURA 2013,1124 ff.; Ehlers, in: ders./Pünder(前引书),§1 Rn.77 ff。[91]此外,8国集团(G8)还曾在2013年发表了一份公开数据宪章(Open Data Charta),[92]其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在一些联邦州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受其影响,当欧盟委员会作出决定,要求德国政府撤销一项不符合内部市场要求的补贴时,尽管撤销程序形式上依旧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的规定,但是在内容上,有关信赖保护的裁量规定以及该条第4款的期限规定都因其与欧盟委员会的决定相冲突而没有适用空间。
[97]但是联邦立法者目前打算针对税收行政活动在《税收通则》中引入一条新的规定,根据这项新的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现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人力活动将被全自动做出的征税决定所取代。但是,柏林、勃兰登堡州、下萨克森州、莱茵兰—普法尔茨州、萨克森州以及萨克森—安哈尔特州的立法则与此不同,这些联邦州的立法者将其自己创设的规则只限定在了少量的差别规定上,其余则通过指示参照(dynamische Verweisung)的方式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
[36]法理上值得怀疑的是瑕疵补正的时限规定,其并不以行政程序终结前为限(这里的行政程序同时包括了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目的性的行政复议程序),而是一直延伸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最后一次事实审理完结前。联邦立法者还专门为此出台了一部法律——《联邦电子政务法》(EGovG)。为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与和统一规划确定程序,联邦立法者于2013年公布了《规划统一法》(PlVereinhG)。就目前的情形来看,这种合作程序将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后续修改中随同上述的报备程序、许可豁免程序及其他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一道被写入该法的规定中。
在这七次修改中,一方面对法律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值得关注的修改前后共有七次。这种提前的公众参与应当尽可能在规划申请提交前就开始进行。[54] Grundlegend bereits Wahl, NVwZ 2002,1192 ff.; ferner wegweisend Burgi/Durner(前引书),49 ff.;109 ff. Vgl. auch Schmitz, in: Stelkens/Bonk/Sachs(前引书),§1 Rn.275,275b;§9 Rn.88。
此外,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之外应当承担的信息义务则是通过《信息自由法》第11条、《环境信息法》[81]第7、10、11条、《环境公众参与法》(Gesetz über die ?ffentlichkeitsbeteiligung in Umweltangelegenheiten)、[82]《信息继续使用法》(Informationsweiterverwendungsgesetz)、[83]《地理数据获取法》(Geodatenzugangsgesetz)以及联邦州层面的《汉堡透明法》(Hamburgisches Transparenzgesetz)[84]等特别法规范予以规定。[31]法院的观点详见:BVerwGE 66,184(186).其他的理由参见:Kallerhoff, in: Stelkens/Bonk/Sachs (前引书),§28 Rn.27 f。
虽然该法在第8a条及其以下条款[68]中包含了关于欧盟行政协作的一般规定。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但是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有关行政信息公法(?ffentliches Informationsrecht der Verwaltung)的内容只有极其碎片化的规定: 首先,作为公民行政程序权利的一种体现,相对人在行政程序内获取公务信息的渠道只在该法第25、29、71c条以及第73条第3款有所体现。而且,在许多联邦法律规定中[105]——包括《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条、第74条第1款第1句、第4款第3句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在行政诉讼之前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外,依照该法第28条第2款,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不适合听证的。在行政机关通知申请者该变动不需要额外的许可或者行政机关在规定的1个月期限届满而没有表态的,申请者可以执行该项改变。至于此处的裁量决定是否属于预定裁量(intendiertes Ermessen)[32]——即依预定裁量的特征,不予听证决定无需详细告知决定理由,[33]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中因特殊情形不成立而免除裁量权衡——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得到普遍承认。[89] 根据《联邦电子政务法》的规定,任何行政机关都有义务设立电子数据传输的渠道。
[90]以联邦层面的立法为蓝本,部分联邦州也效法《联邦电子政务法》制定了适用于本州的相关法规。因此,立法者应当通过完善《联邦行政程序法》在信息法方面的规范体系来实现法律清理(Rechtsbereinigung)及法律统一(Rechtsvereinheitlichung)的任务。
[39]但是,当这些程序违法行为明显不影响行政行为决定的事实部分时,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6条的规定,则应另当别论。而与之相反,有部分联邦州,比如柏林、勃兰登堡州、汉堡、莱茵兰—普法尔茨州、萨克森州以及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则原则上认为行政复议程序(对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启)是必须的。
《联邦行政程序法》通过对第3a条第2款以及第37条第3款第4句的修改吸纳了相关规定。但是,面对当前信息公开领域如此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的规范结构,在没有制定信息法典之前,[86]必须尽可能地使这些规范之间彼此相互协调,同时应避免类似《环境信息法》第5条第4款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7条第6款规定之间所产生的多余和重复性规定。
但是,目前对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却主要体现在《联邦行政法院法》第68条及其后续条款[102]以及各个联邦州分别制定的针对《联邦行政法院法》具体实施的法规[103]当中。[40]关于这种区别参见: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 Aufl.2011,§7; Jestaedt, in: Ehlers/Pünder (前引书),§11。[55]译者注:根据《商业通则》第14条的规定,任何想要经营独立固定的商业活动、设立独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设立非独立的分支机构的人,必须在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报备。这种统一机构程序的引入尤其为国外申请人在德国提交相关申请提供了便利。
[46]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及前页注④、⑤。Vgl. Burgi, in: 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d.I,2.Aufl.2012,§18 Rn.96。
同样参与到完善行政程序法讨论中的除了一直以来都极其重要的学者群体外,还包括了相关联邦州的部级机关、行政法官、德国律师协会的行政法委员会,以及其他的从事法律实践的人员。至于在个案中是否做出不予听证的决定,则是由行政机关依其裁量判断,但是法院有权对该裁量决定进行审查。
《联邦行政程序法》主要通过第8a条以下,第42a条以及第71a条以下条款将该指令的规定转化为德国国内法,而且转化后的新规则也超越了《服务业指令》原本针对跨境活动的适用范围,将优化后的行政程序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内的事实情况中。[59] Vgl. dazu Beirat Verwaltungsver fahrensrecht beim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 NVwZ 2002,834 f.;sowie Schmitz, NVwZ 2000,1238(1240 f.); ders., DVBl.2005,17(22 f.); Ziekow, FS K?nig,303 ff.; Stelkens, DieVerwaltung 37(2004),193 ff. [60] N?her dazu die Beitr?ge von Schuppert und Ziekow in: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 (Hrsg.), Verwaltungskooperationsrecht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2001. Zum Bund-L?nder-Musterentwurf für einen Kooperationsvertrag vgl. Schmitz, in: Stelkens/Bonk/Sachs (前引书),§ 1 Rn. 275; krit. Gurlit in: Ehlers/Pünder (前 引书) , § 29 Rn. 8。
[85] Vgl. z.B.§§3 ff IFG. [86] Vgl. den Entwurf von Kl?pfer/Schoch, IFG-Prof E 2002. N?her zum ganzen Schoch, IFG-Kommentar,2009. [87] Vgl. Eifert, Electronic Government,2006; Guckelberger, VerwArch 97(2006),62 ff.; Britz, in: 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前引书), Grundlagen II,§26。但是依据目前的主流观点,(行政程序法立法上的)这种指示参照是合法的。根据第3a条第2款第4句第2、3项,行政机关和公民个人依照《De-Mail数字邮箱法》(De-Mail-G)第5条第5款的规定,使用由联邦安全和信息技术部门认可的私人De-Mail数字邮箱服务。以下将选取一些德国行政程序法发展以及法学研究中的普遍性问题进行讨论。
[52] Vgl. etwa die Sammelb?nde von Burgi/Sch?nenbroicher (Hrsg.), Die Zukunft des Verwaltungsverfahrensrechts,2010; Hill/Sommermann/Stelkens/Ziekow (Hrsg.),35 Jahre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 Bilanz und Perspektiven,2011; Burgi/Durner, Modernisierung des Verwaltungsverfahrensrechts durch St?rkung des VwVfG,2012. [53] Vgl. zur ?Neuen Verwaltungsrechtswissenschaft insbesondere die Sammelb?nde von 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 (前引书), Bd. I,2. Aufl.2012, Bd. II,2. Aufl.2012, Bd. III,2. Aufl.2012; dort insbesondereVo?kuhle, Bd. I,§1。应当给予受到影响的公众发表意见和调查的机会。
[107]与本文此处类似的观点参见:Kopp/Ramsauer(前引书),§79 Rn.5 b,6; Steinbei?-Winkelmann, NVwZ2009,686 ff.; a.A. Sch?nenbroicher, NVwZ 2009,1144 ff。[106] 尽管法律上的差别很大,但是,到目前为止并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在目的上所追求的行政自我控制、减轻法院负担、给予相对人有效法律保护、合理性审查以及成本经济等内容已经过时。
[58]有关各种推动《环境法典》立法的努力以及优缺点的列举,参见:Kl?pfer, UPR 2007,161 ff.; Eifert, in:Scho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15. Aufl.2013,5. Kap. Rn.10。[48] RL 2006/123/EG. [49] BGBl 2006 I,2833. [50]该规定与《建设法典》第3条第1款建设指导规划中提早公众参与有联系。